(2016)豫1426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张亚男、高单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张亚,高单莉,何光辉,刘春侠,董训玉,何付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35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负责人:郭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特别授权),系该支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宇(特别授权),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张亚男,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单莉,女,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光辉,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春侠,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董训玉,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付芝,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张亚男、高单莉、何光辉、刘春侠、董训玉、何付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48元、利息(含罚息)1696.6元,共计36244.6元(截至2016年7月28日),之后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亚男于2015年7月8日经被告何光辉、董训玉连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年利率为14.58%,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罚息为借款利率的30%。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对剩余的借款本息36244.6元拒不归还。六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亚男、高单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联保协议书上显示张亚男、何光辉、董训玉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上显示借款本金为10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亚男于2015年7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罚息为年利率的30%,因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故该笔借款由被告何光辉、董训玉提供担保。2、2016年7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出具的被告张亚男贷款结算清单一份(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上面显示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张亚男仍下欠原告本金34548元、利息(含罚息)1696.6元,共计36244.6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亚男仍下欠原告本金34548元、利息(含罚息)1696.6元,共计36244.6元。3、被告张亚男与高单莉家庭户口本一份、被告何光辉与刘春侠家庭户口本一份、被告董训玉与何付芝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被告张亚男与高单莉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光辉与刘春侠系夫妻关系,被告董训玉与何付芝系夫妻关系。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亚男与高单莉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光辉与刘春侠系夫妻关系,被告董训玉与何付芝系夫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六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和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张亚男、高单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出具的被告张亚男的贷款结算清单,上面加盖有原告的印章,经本院核算,内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且上面有被告的确认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亚男、何光辉、董训玉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亚男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亚男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张亚男提供了借款。被告张亚男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继续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张亚男仍下欠原告本金34548元、利息(含罚息)1696.6元,共计36244.6元。另,被告张亚男与高单莉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光辉与刘春侠系夫妻关系,被告董训玉与何付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亚男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亚男提供了借款,被告张亚男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亚男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张亚男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如被告张亚男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张亚男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4548元、利息(含罚息)1696.6元,共计36244.6元,应及时归还原告。因该借款系被告张亚男、高单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亚男、高单莉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男、何光辉、董训玉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被告张亚男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光辉、刘春侠、董训玉、何付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光辉、刘春侠、董训玉、何付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亚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男、高单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34548元、利息(含罚息)1696.6元,共计36244.6元(利息按年利率14.58%,罚息按年利率的30%,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二、被告何光辉、刘春侠、董训玉、何付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光辉、刘春侠、董训玉、何付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亚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被告张亚男、高单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盛有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