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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海雄,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张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上午,东源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合兴公司)的员工与东源县新华丽石英砂有限公司(下称新华丽公司)的员工因矿山矿区界线区分问题发生了冲突。当天中午,合兴公司门口余坪集结了20多人手拿铁棍准备去新华丽矿山闹事。被告人杨某1提出不要拿铁棍换拿木棍,于是大家动手到附近山上砍来树枝制成木棍,又买来香烟、灌装水等分发给他们。准备就绪后,被告人杨某1就组织这20多人前往新华丽公司的矿山值班室,用木棍殴打新华丽公司员工陈某、贡某、肖某、蔡某1四人,致使肖某和蔡某1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1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肖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已被上网通缉的被告人杨某1于2015年11月25日到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河源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证书,被害人陈某、贡某、蔡某1、肖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孙某、包某1、包某2、程某、刘某、彭某、蔡某2、杨某2等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无视国家法律,组织社会人员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辩称其不在打架现场,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曾组织相关被害人进行辨认,四被害人均指认出被告人杨某1在打架现场,而被告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确切排除其不在现场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这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1在本案有自首从轻处罚情节,经查,被告人杨某1虽是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情节。念被告人当庭认罪服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