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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峰与吴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峰,吴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琪。上诉人林峰为与被上诉人吴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峰,被上诉人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林峰向吴琪借款38000元,并为吴琪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林峰2014.8.15”;林峰取得借款后经吴琪催要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吴琪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林峰归还欠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峰向吴琪借款后,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没有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吴琪要求林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峰辩称其未向吴琪借款,该38000元的欠条是购买吴琪的翡翠盒未支付完货款而出具的,吴琪的翡翠盒是假的,要求把翡翠盒退还给吴琪,由吴琪返还其已支付的12000元货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林峰欠吴琪借款3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林峰负担。林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向吴琪借款,该38000元的欠条是购买吴琪的翡翠盒未支付完货款而出具的,吴琪的翡翠盒是假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吴琪庭审时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林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服务合同与证明各一份。证据二,证人证言。均证明翡翠盒系吴琪所有。吴琪质证后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合同上面没有本人签名,其虽然委托证人出售过物品,但并不包含翡翠盒。本院经审查,林峰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琪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的有林峰签名的欠条为证。林峰对欠条本身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出具欠条系因购买货物并非实际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林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贺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