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波与唐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唐成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736号原告:余波,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唐成功,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余波与被告唐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支付利息36550元(利息从2009年3月9日算至2016年4月26日),共计76550元;2、由承担被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43000元用于偿还他人欠款,200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唐成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因偿还他人借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次借给被告款共计43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余波现金人民币43000元整,在2009年内还清;借款人:唐成功;2009年3月9号。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唐成功借原告余波款4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唐成功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按月息10‰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仅约定还款期限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成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波款43000元,支付利息16527元(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0年1月1日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合计59527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负担1337元,原告负担451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张燕芳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希伦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