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闪贵军、宋志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闪贵军,宋志英,李云福,冯佳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1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住所地张北镇永春南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676038711B。负责人:杨志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慧,信贷部主任。被告:闪贵军,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张北县,现羁押于县看守所。被告:宋志英,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张北县。被告:李云福,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冯佳利,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张北支行)与被告闪贵军、宋志英、李云福、冯佳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慧和被告闪贵军、宋志英、李云福、冯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张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闪贵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闪贵军、宋志英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1822元;联保小组成员李云福、冯佳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闪贵军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5万元,双方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宋志英、李云福、冯佳利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商户联保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取固定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闪贵军、宋志英、李云福、冯佳利承认邮储银行张北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被告闪贵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终止。二、被告闪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借款本金51822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宋志英、李云福、冯佳利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计5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