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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19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浮海燕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浮海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4民初1970—1号原告浮海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庆磊本院受理原告浮海燕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焦作支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浮海燕无任何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辉县市宝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豫G×××××-GR506车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同的保险人是辉县市宝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浮海燕不是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如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应是申请人与被保险人辉县市宝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标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辉县市宝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等均不在获嘉县境内,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