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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从化区第三中学与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从化区第三中学,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从化区第三中学。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廖志坚,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邝展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江柱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浪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程建军,女,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第三中学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食堂员工,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12月10日上午7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食堂门口运动场锻炼,在攀爬天梯过程中,不慎从天梯上摔下致右脚受伤。经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胫腓骨陈旧性骨折。2015年8月14日,第三人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2015年4月2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5日,被告作出穗从人社工伤认(2015)0048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食堂员工上班时间为:厨师早上5时50分至12时40分,其它员工6时10分至13时,下午15时至18时30分,师生吃早餐时间为6时10分至7时。7时至7时30分是食堂员工休息吃早餐时间。通常情况下,有些食堂员工早餐后会到食堂门口运动场行走或利用运动场的体育器材锻炼身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系从化区行政区域工伤认定的主管部门,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职权依据。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展开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利用吃早餐时间(早上7时至7时30分)到食堂门口运动场锻炼受伤。根据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和参照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第三点第八项“着力推动职工体育。充分发挥行业体育协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会、职工体育协会作用,广泛建立职工体育俱乐部和体育健身团队,开展符合单位特点和职工喜闻乐见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鼓励企业制订针对职工的体育健身指导方案,为职工参与体育健身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的规定,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利用吃早餐空闲时间锻炼,属政府提倡的工间(前)操活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在没有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到食堂门口运动场锻炼,应认定是从事职业活动场所的延伸合理。第三人锻炼身体,增强体质为工作提供健康保障,与工作有关联。即第三人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与工作有关联。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理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从化区第三中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第三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5)004837号该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审第三人程建军于2012年5月入职上诉人学校工作,职位为厨师,其日常的工作地点为学校食堂。2014年12月10日早上7时许,程建军擅自离开工作的地点(即学校食堂),自行去到学校操场体育器械场地处攀爬天梯,在攀爬过程中从天梯坠落,导致脚部受伤。上诉人学校食堂的多名员工均能证明程建军的受伤经过。程建军的受伤行为完全和工作是没有任何关系,其受伤的时候并不是在进行工作,受伤的地点也不是工作的场所(学校食堂),完全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不相符,被上诉人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来认定工伤,是理解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根据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规定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理由,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5)0048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理查明,维持原审判决。2.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第三中学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程建军于2012年5月入职上诉人学校工作,职位是厨师。被上诉人在受理了第三人程建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食堂员工进行调查证实,食堂员工平时在早餐后会到食堂门口运动场行走或利用运动场的体育器材锻炼身体,上诉人对此事一直知情并没有予以制止,可见,上诉人是支持员工积极参与身体锻炼的。程建军的主要工作场所虽然是在食堂,但被上诉人认为,程建军在没有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到学校运动场进行身体锻炼应作为是从事职业活动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本案原审第三人程建军在2014年12月10日早上7时许像往常一样到离学校食堂不远处的地方进行身体锻炼时受伤,根据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程建军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从化市第三中学聘用临时工合同书》第一点食堂员工职责第2小点规定:“按学校规定的作息时间准时开饭,认真做好开饭前的准备工作。上班时间不窜室,不做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对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食堂厨师、事发时原审第三人系工作休息间隙在食堂附近的运动场所运动时不慎摔下受伤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首先,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从事的是厨师工作,工作场所应当是与厨师工作有关的合理范围。事发时原审第三人是在运动场所运动,该运动场所不能视为原审第三人从事厨师工作的合理场所。其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食堂员工在上班时间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而《全民健身条例》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健身活动的规定并不能理解为职工在单位范围内进行的所有体育运动都属于与工作有关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的运动是属于上诉人组织和开展的体育健身或竞赛活动。因此,上诉人因运动不当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具备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5)0048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审第三人程建军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