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798号原告: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裴笑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明。原告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诉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0.7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彩灯定做合同》,约定制作地点为四川省自贡市,并约定了验收方式、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彩灯,已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并将产品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致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丰晖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彩灯定做合同》;2、《催款通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天公司与被告丰晖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彩灯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彩灯灯组,制作地为洛阳市洛龙区及四川省自贡市,总价款为22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工期、展期以及“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制作费,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除赔偿乙方损失外,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工程未支付部分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的”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彩灯灯组,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6万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催款通知》,催收欠付工程款15.4万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明于2015年5月19日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彩灯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并有效。原告为被告制作彩灯灯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签工程款1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海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4,000.00元及违约金7,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0元,由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