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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冶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冶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光谷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刘江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女,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武汉市人,系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302号。法定代表人柳秀导,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波,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主管。原审被告武汉中冶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4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办理注销登记),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51号14幢。法定代表人林海波,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中冶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王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武汉中冶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4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后,判决驳回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对武汉中冶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且对本案讼争电机未交付的原因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明智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