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菊与任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任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668号原告:李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系原告姐姐。被告:任远洋原告李菊与被告任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远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8日),款清息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以办养鸡场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还。任远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依法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菊通过张华借钱给被告任远洋开办养鸡场,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菊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借款人:任远洋2014年11月8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远洋给付原告李菊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元,由被告任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淑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