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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秦某甲、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洪某,张某,秦某乙,王某,冯某甲,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78年5月8日,汉族,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8月5日、9月21日先后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男,1986年2月28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3日、8月5日、9月21日先后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2月4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8月5日、9月21日先后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乙,男,1954年8月5日,汉族,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3日、8月5日、9月21日先后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50年6月28日,汉族,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8月5日、9月21日先后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甲,男,1955年7月24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8月5日、9月21日先后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男,1953年1月12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8月5日、9月21日先后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洪某、张某、秦某乙、王某、冯某甲、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洪某、张某、秦某乙、王某、冯某甲、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秦某甲、洪某、张某、秦某乙、王某、冯某甲、谢某在中牟县商都路“东正铝型材厂”内收购废铁的过程中,趁该厂无人看管之际,将该厂内的18块铜块盗走。次日,七被告人又将该厂内的10块铜块盗走。经鉴定,被盗铜块价值共计人民币5544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秦某甲、张某、冯某甲、谢某、王某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七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乙陈述,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洪某、张某、秦某乙、王某、冯某甲、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秦某甲、王某、谢某、冯某甲、张某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乙、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量刑时还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盗窃数额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灏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