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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项素军与周建兵、王维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素军,周建兵,王维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575号原告:项素军,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现住江山市。被告:周建兵,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第八监区。被告:王维蓉,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项素军与被告周建兵、王维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周建兵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16年2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又因被告王维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在浙江省金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素军、被告周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建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维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份之前,两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因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索,2011年6月21日,被告周建兵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由被告王维蓉作连带责任担保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维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重新出具借条后至今,借款本息两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周建兵辩称,原告庭审所述情况均属实,借款当年系在被告办公室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被被告用于经营车行,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因车行经营不善以及受政府民间融资整治规范工作影响,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还款。被告王维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亦属实。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还款能力,出狱后会努力挣钱还款。其与被告王维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生有孩子,现王维蓉多方打工勉强糊口,亦无力还款。被告王维蓉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据其主张的借贷及担保事实。被告周建兵对借条无异议,被告王维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事实和证据抗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建兵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周建兵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王维蓉作为担保人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2015年12月10日起诉时本案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王维蓉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兵归还原告项素军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维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060元,由被告周建兵、王维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魁伟审 判 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柴聪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琪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