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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庞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庞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61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瑜人。被告庞某1。委托代理人庞国忠。原告周某与被告庞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瑜人、被告庞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庞某2由被告庞某1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0日经自己舅妈介绍认识,相识不到两个月时间,双方于××××年××月××日到博白县龙潭镇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2。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04年10月10日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10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6年12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相之间既不往来,也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庞某1辩称,第一,被告不想离婚,被告是诚实忠厚之人,原告向被告起诉离婚,是不妥的。被告方家庭对待原告是尽到良心的,双方应私下和平解决感情的问题,不应摆到法庭公堂上来,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但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无办法;第二,若双方离婚,按法律规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清抚养费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想离婚,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提供了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口簿、(2006)博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不堪同居生活。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异地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8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确无和好可能,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儿庞某2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与被告及其父母建立了较为稳固的亲情关系,维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女儿庞某2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负担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女儿庞某2生活在农村,具体数额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82元(7582÷12=631.83)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每人每月700元,因此,原、被告各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为每月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庞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庞某2由被告庞某1抚养,原告周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给被告,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庞某2年满18周岁为止,每月3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