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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伍满杰与吴鸿才、李松芳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272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伍满杰,吴鸿才,李松芳,吴国清,吴权韬,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佛冈中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鸿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满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凯亮、毛雁莹,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原审被告:吴鸿才,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审被告:李松芳,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吴国清,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吴权韬,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清。原审被告:佛冈中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法定代表人:吴国清。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2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根据民诉法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交由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从合同与主合同《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一致,且该约定无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祥益街二横巷15号,该址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