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叶丽芳与张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芳,张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679号原告:叶丽芳,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翠香,女,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叶丽芳与被告张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8日,被告张翠香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叶丽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月息2%计算。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张翠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无息借款,在原告未曾向被告催讨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翠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丽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张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陈晓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丹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