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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腊清与黄守春、黄礼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腊清,黄守春,黄礼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826号原告黄腊清。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守春。被告黄礼武。委托代理人黄守春。系黄礼武之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城九龙西路。负责人张静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腊清诉被告黄守春、被告黄礼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腊清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黄守春、被告黄礼武的委托代理人黄守春、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腊清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黄守春驾驶豫S×××××号车在前川大街五洲服饰附近将黄腊清撞倒,造成黄腊清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守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腊清不负事故责任。豫S×××××号车为被告黄礼武所有,在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0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腊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黄腊清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守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黄腊清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2张、辅助器具发票1张。证明原告黄腊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7天,用去医疗费49308.2元并购买助行器用去285元的事实。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黄腊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120日,并用去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证据五:医院陪护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黄腊清聘请护工护理用去9900元的事实。证据六: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豫S×××××号车为被告黄礼武所有,被告黄守春具备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七:保单2份。证明案涉豫S×××××号车在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被告黄守春、被告黄礼武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黄守春为原告垫付3308.5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守春与黄礼武是父子关系,黄守春驾驶司机,黄礼武是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守春、被告黄礼武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预交费凭证3张,收据2张,医疗费发票1张、明细清单1张。证明黄守春为原告垫付费用3308.5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黄守春驾驶豫S×××××号车在前川大街五洲服饰附近将黄腊清撞倒,造成黄腊清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守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腊清不负事故责任。黄腊清系非农业家庭户。自2016年4月12日受伤后,黄腊清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用去医疗费49353.2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77天,用去护理费9900元;购买辅助器具2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守春以支付医疗费的名义给付黄腊清3145元。豫S×××××号车系被告黄礼武所有,在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19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腊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为伤后90天。原告黄腊清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依法核算,黄腊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99547.2元,其中:医疗费49353.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15元/天×77天)、营养费1155元(15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16231元(27051元/年×6年×10%)、护理费13568元(99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77)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28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腊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豫S×××××号车在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腊清428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231元、护理费135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285元。因被告黄守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原告黄腊清的余下损失56663.2元(99547.2元-42884元),应由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黄腊清。对原告黄腊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辩称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计算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守春为原告黄腊清垫付的3145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腊清人民币428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黄腊清人民币56663.2元;三、原告黄腊清返还被告黄守春人民币3145元;四、驳回原告黄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2970元,全部由被告黄守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