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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雪梅、梅志祥等与刘松平、杭州尊旺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梅,梅志祥,卢黎文,刘松平,杭州尊旺贸易有限公司,林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1979号原告:吴雪梅(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37********),女,193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梅志祥(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6********),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卢黎文(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98********),女,199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昌、邵佩,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平(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82********),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杭州尊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59号19号楼226室。法定代表人:李玉莹。被告:林刚(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8********),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191-193号。诉讼代表人:胡贺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蒋南、陶启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中山路18号1楼。诉讼代表人:毛才根,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源,该公司职员。原告吴雪梅、梅志祥、卢黎文与被告刘松平、杭州尊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尊旺贸易公司)、林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萧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梅志祥、被告林刚、被告安诚财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蒋南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佩、王永昌分别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平、杭州尊旺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梅、梅志祥、卢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松平、杭州尊旺贸易公司、林刚、安诚财险萧山公司、人寿财险江山公司支付原告吴雪梅、梅志祥、卢黎文交通事故赔偿款678308.15元,被告安诚财险萧山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松平、杭州尊旺贸易公司、林刚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松平、杭州尊旺贸易公司、林刚承担。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874280元、医药费122218.29元、误工费212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80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1193元、抚养费8054元,赡养费2013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0元、火化费用2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松平驾驶登记在被告杭州尊旺贸易公司名下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林刚驾驶的浙H×××××号轻型货车及三原告亲属胡利琴在国道320线与乾潭镇子胥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利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松平、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利琴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于2016年1月5日火化。原告吴雪梅、梅志祥、卢黎文分别系死者的母亲、子女,胡利琴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刘松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刘松平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次事故中,刘松平系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杭州尊旺贸易公司名下,向被告安诚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二、该起事故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利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属性,结合各方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松平与林刚对三原告的损失应该各负15%的责任。三、胡利琴系农村户口,工作、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药费按发票计算,赡养费不同意支付,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的子女需要抚养的情况,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与火化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得重复计算,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赔偿。请法院依法认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松平应承担部分依法由被告安诚财险萧山公司承担。被告杭州尊旺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林刚答辩称,对案涉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浙H×××××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林刚名下为其实际所有。其他同意刘松平的答辩意见。被告安诚财险萧山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杭州尊旺贸易公司在被告安诚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1381.99元,另外还有2万多元医药费没有用药清单,需另行核实非医保用药数额。死亡赔偿金,死者居住于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火化费用、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其他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参照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死者与其女儿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赔偿项目,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需要三原告提供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且死者居住在农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项目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经核算为120693.82元,未提供两次住院的医药费清单,故非医保费用无���审核。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死者当时是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是医院护理,已计算在医药费中。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按照三人三天计算,与交通费两项合计认可1500元。抚养费无法计算,因三原告未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表。财产损失无损失证明,不予认可。火化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次事故本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中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松平、杭州尊旺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卢黎文是否为案涉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家��情况登记表、民事调解书、建德市乾潭镇新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吴雪梅、梅志祥、卢黎文为胡利琴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虽家庭情况登记表中的“卢黎雯”与原告“卢黎文”中书写并非一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建德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胡利琴与卢玉斌确实生育了一女名为卢黎文,根据家庭情况登记表的内容,“卢黎雯”为胡利琴的女儿,对应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与卢黎文的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均一致,以上可认定“卢黎雯”与卢黎文为同一个人,姓名以公安机关登记的书写文字为准。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三份证明证明胡利琴生前居住在建德市乾潭镇市场路66号,生前在协和家纺厂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单独分析均无法判断胡利琴的实际居住情况或者收入来源情况,租房协议只能显示“邓家坤”租住了乾潭镇市场路66号店面房,乾潭镇骑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胡利琴与该村村民梅光法在2008年离婚后户口即迁出,不再享受村集体成员的待遇;乾潭镇安仁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了胡利琴在2008年10月4日婚迁至乾潭镇安仁村,该村并未发包承包田、林地给胡利琴;结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胡利琴在2012年9月5日与乾潭镇安仁村卢玉斌离婚;建德市乾潭镇马鞍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虽显示胡利琴在协和家纺厂上班,但并无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胡利琴与协和家纺厂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综合以上内容,至事故发生前,胡利琴在离婚后户口虽仍落户在第二任丈夫卢玉斌户下尚未迁出,但二人已经离婚,按照生活常理,胡利琴与卢玉斌共同居住的可能性较小,结合乾潭镇骑龙村与乾潭镇安仁村的村委会证明,胡利琴并无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的田地、山林,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胡利琴从事着农业生产,故胡利琴事故发生前未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中胡利琴的户籍地登记为“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安仁荻州汪家”,常住地记载为“乾潭镇市场路66号(租房)”,与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胡利琴先与骑龙村梅光法结婚,离婚后与安仁村卢玉斌结婚并生育了卢黎文,与卢玉斌离婚后与邓加坤共同生活至事故发生”内容相吻合,与建德市乾潭镇马鞍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中“居住在乾潭镇市场路66号”内容相吻合,故对胡利琴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乾潭镇市场路66号的事实予以认定。3、胡利琴的医药费及非医保费用数额。根据28份门诊发票、2份住院发票,2份挂号单据核算后医药费数额为120278.14元,杭州邵医药店有限公司收款单并非��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建德市殡仪馆出具的发票将计算在丧葬费用中,不在此重复计算。关于非医保费用,人寿财险江山公司提供了审核清单,本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三原告对非医保费用数额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内主张赔付。被告安诚财险萧山公司同意人寿财险江山公司的审核数额。被告刘松平、杭州尊旺贸易公司、林刚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审核清单及数额提异议的权利,对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审核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予以认定,为16435.31+9421.05=25856.36元,根据三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医药费120278.1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58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误工费,因胡利琴住院治疗15天,在此期间的误��费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2120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医院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交通费,胡利琴两次住院,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酌情确定为500元。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卢黎文在胡利琴死亡时已满17周岁,尚未满18周岁,卢黎文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2人=8054元;吴雪梅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5年÷4人=201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合计为902469元。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41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胡利琴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坏,因该车未经定损,本院根据该车的型号、市场价格及购置时间,酌情确定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合计为1053303.14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双方所驾车辆的性质,酌情确定1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的损失,先由分别承保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安诚财险萧山公司与承保浙H×××××号轻型货车的人寿财险江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三方所驾车辆的性质,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松平一方与被告林刚一方各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松平、杭州尊旺贸易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判断两者之间的具体关系,对其二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方式不作分析。被告刘松平、杭州尊旺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对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雪梅、梅志祥、卢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2025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雪梅、梅志祥、卢黎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123292.0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雪梅、梅志祥、卢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2025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吴雪梅、梅志祥、卢黎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123292.02元五、被告刘松平、杭州尊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雪梅、梅志祥、卢黎文医药费878.45元,被告林刚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雪梅、梅志祥、卢黎文医药费878.45元,被告刘松平、杭州尊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吴雪梅、梅志祥、卢黎文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583元,由原告吴雪梅、梅志祥、卢黎文负担1951元,由被告刘松平、杭州尊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16元,由被告林刚负担431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竞燕人民陪审员  金 璟人民陪审员  刘瑾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