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爱芹与冯亚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芹,冯亚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156号原告:张爱芹,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亚洲(张爱芹之子),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杉,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汤阴县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被告:冯亚东,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原告张爱芹与被告冯亚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亚洲、刘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亚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15724.8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4时30分,被告因其岳父李长海与原告丈夫打架一事到原告家闹事,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费医疗费8961.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晋小虎和儿子晋亚洲2人护理,晋小虎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83.50元/天计算,晋亚洲的护理费应按其工作单位(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标准218.40元/天计算,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83.50元/天+218.40元/天)×15天=4528.50元;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7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79元/天×15天=1185元;此外,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交通费300元;前述各项共计15724.80元,被告拒绝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冯亚东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例、出院证、收费票据、户口簿、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因其岳父与原告丈夫打架一事,到原告家中找原告丈夫说事,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遭受轻微伤,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费医疗费8961.3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丈夫和儿子共同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2人护理,也未证明其确需儿子护理;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8961.30元、误工费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2人护理,也未证明其确需儿子护理,因此,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83.50元/天×15天=1252.50元;关于交通费,一方面无正式票据为凭,另一方面该项费用确系必不可少的支出,本院酌定为60元;前述各项共计12208.8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157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2208.80元,证据不足或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亚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爱芹12208.80元;二、驳回原告张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张爱芹负担43元,由被告冯亚东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勋代理审判员 张惠阳人民陪审员 白青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海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