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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2)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中伟、王莉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中伟,王莉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682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96636965L,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9、11、13、15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方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华娟、缪钟林,公司员工。被告俞中伟,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被告王莉丽,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萧商公司)诉被告俞中伟、王莉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萧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华娟、缪钟林及被告俞中伟、王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萧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王利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利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莉丽、俞中伟及杭州中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杭州世帛时尚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帛公司)、浙江宁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野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倪正尧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莉丽、俞中伟及中海公司、世帛公司、宁野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春兰公司、倪正尧为王利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等。2013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利波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人王利波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4日止,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利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莉丽、俞中伟及其余担保人中海公司、世帛公司、宁野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春兰公司、倪正尧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利波、中海公司、世帛公司、宁野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春兰公司、倪正尧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2014)杭萧商初字第3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该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按判决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法院作出(2015)杭萧执民字第378-1号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中伟、王莉丽对(2014)杭萧商初字第3368号民事判决书中王利波应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中伟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担保属实,借款是其世帛公司使用,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是现在在监狱,只能等到出狱后慢慢归还。被告王莉丽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担保属实,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但是现在在监狱,只能等到出狱后慢慢归还。原告新萧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及银行扣款通知书各2份、保证合同2份、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各1份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到庭被告俞中伟、王莉丽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中伟、王莉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人王利波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俞中伟、王莉丽未履行担保之责,其余担保人中海公司、世帛公司、宁野公司、郑国根、姚红燕、春兰公司、倪正尧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中伟、王莉丽对(2014)杭萧商初字第336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王利波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6元,减半收取6933元,由俞中伟、王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