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8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屈小华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屈小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229号原告: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承忠,男,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屈小华,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屈小华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共计欠货款24688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被告屈小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屈小华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共计欠货款246880元,被告屈小华在往来账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此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授权书、原告提供的对账结算单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往来账询证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屈小华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6880元。二、驳回原告鄱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被告屈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尚龙审 判 员  吴胜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