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964号原告胡某甲,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某(曾用名谭冬秀),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所在的两村相邻,1992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3年生一女孩,2000年生一男孩。由于近4、5年时间被告不顾家庭子女,感情开始恶化。被告经常借口回四川娘家居住。有时来原告处住不上几天,就悄悄离去,原告多次打电话劝说,被告总是不知悔改,2008年1月份,被告又回娘家。2008年3月份,原告诉至微山县人民法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并表示不离婚,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份,被告又回娘家,既不联系,也不回来。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原告在情感方面受到被告冷落,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双方的身心××为了孩子的成长,根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在微山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3月份起诉过离婚的事实;3、微山县留庄镇胡西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孟某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提交方面材料一份,明确表示其同意离婚,什么都不要,儿子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被告孟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此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由于未及时化解矛盾,双方自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2008年3月31日民事起诉状、微山县留庄镇胡西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虽婚前关系较好,但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由于缺乏沟通,导致长期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其曾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一份,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由此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婚生子胡修标(2001年9月16日出生),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