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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文青、李文远与李文富、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青,李文远,李文富,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4932号原告:李文青,无职业。原告:李文远,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青,男,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XX号。被告:李文富。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号楼(中山路与金纬路交口)。法定代表人:王志飞,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芃,该房管局干部。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文青、李文远与被告李文富、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文青、李文远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文青、李文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原告负担。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金改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