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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肖祥跃与肖化样、夏艳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跃,肖化样,夏艳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732号原告肖祥跃,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化样,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惠昌,男,系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艳姣,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肖化样之妻。原告肖祥跃与被告肖化样、夏艳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祥跃于2016年9月18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在本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文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祥跃,被告肖化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艳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祥跃诉称:2011年,原告在乡、村两级支持下按一事一议项目将原告后面院子的几十户人受益的砂石路建造成硬化路,当时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要原告垫付;原告为了工程进展,垫付了被告的应付款。2012年4月14日,原告和村干部一起在被告家结算,被告出具了欠原告3884元的欠条并限期在2012年年底全部还清。2012年年底和2013年、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欠款。2015年6月,原告孙子与被告儿子因小事发生矛盾,在司法所调处时,原告也向被告收取该欠款,被告拒还。被告夏艳姣与被告肖化样是合法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84元;2、支付欠款利息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化样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3884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承诺要原告为被告垫付修路款,更没有向其出具过3884元的欠条。原告系虚假诉讼,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夏艳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化样与被告夏艳姣系夫妻。2011年筹资修马路时,被告肖化样仅支付了修路款1080元,下欠3884元由原告肖祥跃进行了垫付。2012年4月14日,被告肖化样就3884元向原告肖祥跃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的“肖化样”系被告肖化样本人书写,其他字迹由村主任肖祥武代写),约定在2012年年底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肖化样未还款,原告肖祥跃便于2013年开始每年向被告肖化样进行催收;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肖祥跃遂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欠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已经逾期45个月零8天,逾期利息为879元[3884×0.5%×(45+8÷30)],本息合计4763元。上述事实,根据欠条,修马路的方案,证人肖汉江、肖祥武、肖仲田、肖余田、肖正田、肖建中、肖祥治、肖祥光的证言及两被告的户籍资料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祥跃为被告肖化样垫付筹资修马路的款项、被告肖化样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双方便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因被告肖化样逾期未还款,原告肖祥跃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双方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只能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被告肖化样逾期还款后,原告自2013年开始每年均在催收,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化样在出具欠条时与被告夏艳姣系夫妻,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被告夏艳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化样、夏艳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清偿所拖欠的原告肖祥跃的欠款本金3884元,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879元,本息合计4763元(2016年10月9日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肖祥跃承担15元,被告肖化样、夏艳姣共同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