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建立与吴景纯、邱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立,吴景纯,邱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15号原告:李建立,无业。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吴景纯,无业。被告:邱素兰,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凤伶、曾庆艳,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立与被告吴景纯、邱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凤伶、曾庆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立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景纯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从徐福刚处借款。2010年11月,徐福刚与原告及被告吴景纯协商,将自己的债权60万元转让给原告李建立,被告吴景纯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7月1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在偿还了原告30万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1日就余下的270万元为原告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底还清。但至今被告只偿还了185万元,尚欠115万元。被告吴景纯与被告邱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以上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被告吴景纯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借款的原始付款凭证及借款的使用支出凭证,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且实际发生,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在既不考虑原告是否能够提供出借款的原始凭证及借款的使用支出凭证的情况下,也不考虑超额利息是否冲抵本金的情况下,仅依据原告亲自记载的团球厂会计账簿及原告为团球厂所用的014银行卡上记录的借、本金数额计算,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吴景纯已向原告还清借款,且多还款101373元。本案借款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即:徐福刚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原告与吴景纯之间的借款关系。1、2010年11月15日债权转让时,吴景纯欠徐福刚借款本金最多380000元,而非借条中的6000000元(应为60万元);2、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吴景纯向原告借款九次,共计2100000元;3、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2月9日吴景纯向原告还款8次,共计896500元。2013年7月17日新的债权凭证重新出具后,吴景纯还款5次,金额共计185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5日,吴景纯已还清原告借款,且多还款101373元。被告邱素兰辩称,1、邱素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吴景纯的借款不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邱素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吴景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从李建立手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叁分按月付息。用于厂生产周转用。吴景纯2010年11月15日”。2011年3月15日,被告吴景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李建立手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生产周转。月息叁分。吴景纯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4日,被告吴景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从李建立手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厂生产经营,利息月息叁分吴景纯2011年4月4日”。2012年5月18日,被告吴景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从李建立手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叁分整,按月付息。借款人:吴景纯2012年5月18日”。2013年7月17日,被告吴景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李建立手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本月底还款50万元(伍拾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借条一律作废借款人:吴景纯2013.7.17”。2013年9月1日,被告吴景纯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李建立到2013年八月底贰佰柒拾万元整,计划从九月份开始每月底还款伍拾万元整,到2013年底还清。如还不清用奥球厂作抵压(应为押)。到2014年二月底还清。吴景纯2013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借款的付款凭证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吴景纯在答辩中称其曾向徐福刚借款38万元,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并称借款均已还清且多还10137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收据、借条、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7日的借条显示被告吴景纯自原告处借款30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足额交付借款,故本院只对被告吴景纯在答辩中认可其曾自徐福刚及原告李建立处借款共计248万元(38万元+210万元)予以认定。原告诉状中写明被告已偿还185万元,表明其认可被告在答辩中所称偿还的185万元为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248万元-185万元),其他还款(如被告答辩中所称的896500元)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偿还利息,不应扣减本金。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素兰应与被告吴景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景纯、邱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建立借款6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吴景纯、邱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刘宏志人民陪审员 刘淑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