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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执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龙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园园、尹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龙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园园,尹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796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龙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仲龙兴,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园园,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尹勇,职业不详。常州市龙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园园、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郑园园、尹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龙海装饰公司支付货款15239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天龙御城综合楼2幢1001室房屋予以查封,因系该房屋存在他项抵押权,暂不宜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暂不宜处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