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罗辉灿等诉谢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灿,吴名景,黄贵春,张春,唐银,谢刚,苏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271号原告:罗辉灿,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吴名景,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黄贵春,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张春,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吴名景、黄贵春、张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灿,特别授权。被告:唐银,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被告:谢刚,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被告:苏小波,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原告罗辉灿、吴名景、黄贵春、张春诉被告唐银、谢刚、苏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银、谢刚、苏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7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经多次协商,由被告在黔西南州设立木片生产线,生产桉树及各种杂木片,原告负责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88000元整,自定金支付之日起30日内,被告生产线投入生产并发货,逾期未发货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在支付定金后,被告迟迟没有开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唐银、谢刚、苏小波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原、被告经多次协商,由被告在黔西南州设立木片生产线,生产桉树及各种杂木片,原告负责收购。2015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定金条款、木片定价、货款结算流程及货款支付方式、各类木片发货量、延迟支付、同业禁止条款、诉讼管辖地约定等条款。2015年6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春通过交通银行长沙科大支行6222620640004298219的账户向被告唐银工行账号6222082409000836377的账户上分两次支付定金共计88000元整,自定金支付之日起30日内,被告生产线投入生产并发货,逾期则未发货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在支付定金后,被告没有开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退还定金,原告故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充分的协商,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在被告逾期没有履行合同情况下,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未对原告予以答复,未履行合同或退还定金,故被告对本次纠纷具有完全的责任;鉴于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根据合作协议向被告方支付定金,且约定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银、谢刚、苏小波双倍返还原告罗辉灿、吴名景、张春、黄给春定金176000元。该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共计5220元,由被告唐银、谢刚、苏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杰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周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雪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