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黄绍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黄绍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新铁公鸡物流中心一号楼4002号。法定代表人范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芝勇,男,1994年4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曲靖市会泽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兵,男,199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钱世银、沙建国,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绍兵二倍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156469.6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其将公司运输工程发包给具有运输资质的自然人李自光,被上诉人受李自光聘用从事装卸工作,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各项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黄绍兵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其与黄绍兵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承担黄绍兵工伤损害赔偿156469.60元(住院费40722.30元,因工受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96.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0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双倍工资2417元);二、其无须为黄绍兵补缴社会保险;三、诉讼费由黄绍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绍兵于2015年3月11日到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绍兵的工作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1月12日,岗位为装卸工,工资数额为2417元。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未为黄绍兵办理社会保险。黄绍兵于2015年5月4日受伤,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住院治疗25天,住院治疗费用40722.30元。2015年7月2日,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绍兵所受伤害为工伤(编号:2015160068)。2015年11月13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绍兵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昆劳鉴[2015]A1073号)。黄绍兵于2015年12月18日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自2015年11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裁决:一、解除其与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64350.70元,其中医疗费417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停工留薪期待遇18173元(2900元/月×6月+2900元/30天×8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0元(2900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45元(4565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95元(4565元/月×3月)、鉴定费300元;三、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0300元(2900元/月×7月);四、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00元(2900元/月×1月);五、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补缴其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2016年1月26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一、支付住院治疗费40722.30元;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53.25元(本人工资2739.2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96.26元(2014年度昆明市职工平均工资4565.42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50.46元(2014年度昆明市职工平均工资4565.42元/月×13个月);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28.33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30×70%×25天);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502元(2417元/月×6个月);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六、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资2417元(2417元/月×1个月,不含已支付工资)。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6469.60元;七、补缴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国家相关规定,分别承担补缴费用;八、驳回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黄绍兵自2015年5月4日受伤后至今一直没有回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自黄绍兵受伤后一直没有再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黄绍兵于2015年3月11日到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自2015年5月4日受伤后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但双方并未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黄绍兵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自2015年11月13日与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黄绍兵对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及解除时间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认为黄绍兵与案外人李自光���在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与其作出的《劳动关系证明》相悖,不予采信。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采信黄绍兵的陈述意见。黄绍兵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900元/月,但其又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2417元/月无异议,故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黄绍兵所受工伤的时间及等级,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64号仲裁裁决第1-6项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说理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补缴保险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绍兵人民币156469.60元,其中医疗费4072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53.25元(本人工资2739.2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96.26元(2014年度昆明市职工平均工资4565.42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50.46元(2014年度昆明市职工平均工资4565.42元/月×1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28.33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30×70%×2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4502元(2417元/月×6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17元(2417元/月×1个月);二、驳回原告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载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内容,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也系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与李自光存在承包关系,但该事实是否存在不影响其赔偿责任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正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项费用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且经法庭释明,上诉人亦未对原审法院各项费用的数额计算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各项费用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昆明芝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华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吴开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金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