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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农小兰与甘良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小兰,甘良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411号原告农小兰,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扶绥县。被告甘良康,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壮族,明阳农场工人,住广西扶绥县。原告农小兰与被告甘良康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小兰、被告甘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窗口损失费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催还欠款产生的电话费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沙子的费用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8月7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120000元购房款,先支付115000元,余下5000元待得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后还清。被告已经得证三年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购买的房屋装有窗户,该窗户是上一位购房者安装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房屋并不包括窗户,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都安装了窗户,因此被告应当赔偿窗户的的500元钱给原告。原告购买房屋时有四立方的沙子在房屋内,沙子也是上一位购房者购买的,被告使用这些沙子来装修房屋,因此应当赔偿5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购房款,产生了200元电话费,被告应当赔偿此费用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甘良康辩称,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去看房,就发现房屋东面的内墙有水渗透出来,所以就在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由原告负责外墙装修。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多次要求原告装修外墙,但是原告到目前都没有装修外墙,导致被告装修好的房屋东面内墙发霉、脱落。现被告要求对房屋东面外墙批灰,对被告的内墙从新涂油漆。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前口头承诺2008年10份就能把土地证、房产证办好,但是直到2015年1月中旬才把土地证、房产证办好交给被告,导致被告多支出了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的费用。另外,被告在看房时,原告口头承诺每户有地方放三到四辆电动车,但是原告把停车的地方卖给别人了。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对原告主张的窗户和沙子,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承诺送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电话费,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扶绥县城东区长安街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扶绥县X区X街X18、19号宗地,并负责集资建造一幢七层的砖混结构的楼房给被告,原告代被告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负责外墙装修,被告选购该楼房第六、第七层的房屋,房价总额为125000元,被告一次性付款120000元,余下5000元待得到土地证、房产证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房屋在已建好,房屋的窗户已经安装好,并且被告知道房屋东面内墙有渗水的情况,房屋内确实有沙子,被告已使用房屋内的沙子。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购房款。被告选购的房屋的东面外墙至今没有任何装修。2015年1月中旬,案外人罗云标将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土地证、房产证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下的5000元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120000元购房款,余下5000元购房款在被告得到土地证、房产证后付清,被告已于2015年1月中旬得到房产证、土地证,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余款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装修外墙为由拒不支付余款。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前,已经知晓房屋存在的瑕疵,在此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协议购买房屋,证明其自愿承担房屋的瑕疵有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且双方已明确约定付款条件,被告的辩解不能成为其拒付余款的理由。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购房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8日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取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得到土地证、房产证后付清余款,被告是在2015年1月中旬得到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因此被告付清余款的时间应在2015年1月中旬过后。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在得到土地证和房产证后付款的具体期限,而被告履行义务也需要必要的时间,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余款给原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窗口损失费,本院认为,窗户应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安装好,已经形成添附,系房屋的组成部分。原告以总价125000元的价格出售房屋给被告,已包括窗户在里面。原、被告也没有关于窗户另外计费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窗口装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00元沙子费用,原告自认沙子是案外人的,并非其本人的财产,现原告也没有提供权属所有人相关的委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沙子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元电话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被告不同意支持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元电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良康向原告农小兰支付购房款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农小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甘良康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万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玉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