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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雷端与赵丹、赵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端,赵丹,赵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920号原告:张雷端,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系被告赵丹堂姐),住宿州市。被告:赵浩,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系被告赵浩堂姐),住宿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布政巷16号科技创业大厦8楼。主要负责人:许宝宁,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雷端与被告赵丹、赵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端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被告赵丹与被告赵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阳光财保宁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450元,住院22天的护理费2296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736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1时30分,被告赵丹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已投保),沿港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汴河桥南侧向西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原告张雷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丹、赵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5759.80元系自己一方垫付。被告阳光财保宁波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1时30分,被告赵丹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港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汴河桥南侧向西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原告张雷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24天,医疗费5759.80元(由被告赵丹支付)。同年5月9日,经鉴定,原告左膝胫骨骨折致部分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客车为被告赵浩所有,该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宁波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失地农民(承保地已被全部征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系失地农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2296元[实际为2505.60元(104.4元/天×24天),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实际为720元(30元/天×24天),按原告诉求]、营养费660元[实际为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酌定440元[实际为480元(20元/天×24天),按原告诉求]、误工费6936.94元(26936元/年÷365天/年×94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合计71164.94元。原告要求赔偿车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上述除鉴定费外的损失69864.9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雷端经济损失69864.94元。二、被告赵丹赔偿原告张雷端经济损失1300元。三、驳回原告张雷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汇入张雷端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市西分理处,账号:62×××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本院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担773元,被告赵丹承担25元(因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一并汇入肖淑云上述账户),原告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瑞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