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志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志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473号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52366-1,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莫太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晓丹,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松科,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志凌,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潘志凌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哲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晓丹、覃松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904.2元、生活垃圾费315元,合计22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志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嘉华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住宅小区内房屋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场地、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化、道路等进行统一的维修和服务活动,被告应履行缴纳服务费的义务。原告根据《关于重新核定嘉华苑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对嘉华苑小区按每平方米0.35元收取物业费,并未超出收费标准。生活垃圾费依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开征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批复》,2008年10月1日起每户每月7元、2011年10月1日起,每户每月7.5元,原告按每户每月5元收费,未超过收费标准。被告潘志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金支付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1904.2元,2010年10月至2015年12月垃圾费315元,共计2219.2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志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卫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