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白玉国与王厚军、王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国,王厚军,王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516号原告:白玉国,男。被告:王厚军,男。被告:王传斌,男。原告白玉国与被告王厚军、王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熊士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宏昌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小雪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厚军、王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0 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日,二被告以经营装潢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 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0 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止的利息。被告王厚军、王传斌未做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被告王厚军、王传斌因经营装潢店向原告白玉国借款40 000元,双方按月息2%计算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款以王厚军、于淑华的住房作为抵押。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有借款人王厚军、于淑艳夫妻及其儿子王传斌三人,因经营在军川农场老王装潢店之需要,向贷款人白玉国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欲证明被告王厚军、王传斌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白玉国借款40 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王厚军、王传斌未出庭质证。被告王厚军、王传斌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厚军、王传斌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厚军、王传斌向原告白玉国借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厚军、王传斌向原告白玉国借款40 000元,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此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支付利息20 000元;自2016年3月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40 000元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厚军、王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玉国借款本金40 000元、利息20 000元,合计60 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至借款本金40 000元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 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厚军、王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熊士军代理审判员 孙宏昌人民陪审员 王小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香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