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氏诉李传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氏,李传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173号原告:李氏,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奇,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来,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双楼行政村胡楼自然村。原告李氏诉被告李传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奇、被告李传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李传才于2013年秋不幸去世,原告无子女,且原告是肢体一级残废,生活不能自理,无生活来源,唯有靠低保维持生活。原告的丈夫李传才去世后,原告的承包土地就通过胡长永、胡长坤租给被告耕种,租金每年4000元,第一年的租金已经付了,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一直没有付,原告的丈夫李传才去世时留有200斤麦种共计270元通过李传金的手借给被告使用了。原告通过村、镇领导干部调解多次,被告一直不支付租金,为了维持生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8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传来辩称:我种她的地是事实,每年承包的费用是4000元,第一年(2013年秋季种小麦到2014年秋季收割完毕)我给了,第二年(2014年到2015)因为原告把我的粮补本拿走了,我家属到村书记家办手续,书记家的狗把我家属咬伤了,腿断了,原告不曾来看过,我就很生气,第二年的4000块钱她没要,我也没给,第三年(2015年到2016年)我只种了一季,现在地在那荒着,第三年的4000块钱我不会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涡阳县牌坊镇双楼行政村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过,调解未果。证据3、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户籍状况。证据4,胡长坤、胡长永的证明,证明原告把土地租赁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出租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胡长坤不是中间人,中间人有胡长喜和胡长永说的承包土地的事情,价格为每年4000块钱。被告李传来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李传才于2013年去世,原告无子女,身体残废,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秋季原告将10.33亩承包土地通过中间人出租给被告耕种,租金每年4000元,第一年的租金被告已经付清,第二年租金被告没有支付,第三年下半年因被告没有付清租金,原告不让被告耕种其承包地,双方为租金的支付通过中人调解未果,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8000元及麦种款2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叔嫂关系,作为被告其哥李传才去世后,应当对一个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嫂子,尽力帮助、照顾,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更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解决原告的生活来源,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可以终止合同,要回其耕地,由于被告实际耕种了原告的承包地有两年半的时间,被告应当按照两年半的时间即五季支付给原告租金10000元,除去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租金6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6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借其麦种200斤应折价支付27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氏土地租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传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想附法律释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