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文与刘纯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刘纯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208号原告:朱文,男,满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系大冷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纯福,男,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朱文诉被告刘纯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喜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被告刘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诉称:2016年6月8日,我雇佣刘纯福辽J62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去新民市办事,在回来途径X9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彰武县前福兴地镇九年制学校南侧与土堆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我和刘纯福均未报案,致使现场变动,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我经彰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4456元,医生医嘱休息3个月。损失如下: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后续整容费15000元,以上损失由刘纯福承担。被告刘纯福辩称,我是辽J62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2016年6月8日下午6点多钟,朱文找我车去新民送孩子,因天黑路远我不愿意去,考虑平时关系都不错也就去了,到现在车钱还没给我。发生事故后,我及时把朱文送往彰武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抢救费1448元,后期又为他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赔偿朱文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和购买药物的费用,其它损失由法庭按法律规定确认。本案朱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彰公交证字[2016]第007号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购药收据、证人XX、付作环、叶柄东、杨文涛,刘纯福自家车平时跑出租的证言。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文和刘纯福对上述证据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责任的认定问题,因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刘纯福驾驶肇事车辆撞在路边土堆上,属于单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朱文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行业标准确定。医生对营养费没有明确意见,无法支持。交通费应结合进、出院及复查次数确定损失为700元,财产损失确定5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诉。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22时30分许,刘纯福驾驶辽J62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朱文)沿X9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彰武县前福兴地镇九年制学校南侧与土堆相撞,造成朱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纯福未保护现场、未报案,致使现场变动,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朱文经彰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671.68元,购买药品支付4416.4元,合计14088.08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500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次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查明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和基本事实,并下发了事故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庭依法予以确认。该事故是刘纯福驾驶肇事车辆撞在路边土堆上,属于单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朱文在事故中受伤,请求刘纯福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刘纯福同意按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标准,本庭依法予以准许。朱文诉请营养费,因医嘱没有明确意见,无法支持。交通费的损失结合朱文进、出院及复查次数,确定为700元合适。虽然财产损失衣物没有评估,但刘纯福承认有损失发生,应结合购买衣物的实际支出,确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待发生后可协商解决或另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纯福赔偿原告朱文医疗费14088.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误工费85.28元×104天=8869.12元,护理费101.72元×14天=1424.08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500元,合计26281.28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执行16281.2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刘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喜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