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177王龙兴与周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兴,周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177号原告王龙兴。委托代理人孙宁,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亚。被告周利勇。原告王龙兴与被告周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宁、周玲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兴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自2013年年底,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8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利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周利勇问王龙兴借十万元整(100000)。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的母亲一个村的,按照辈分被告应称呼其舅舅的,自被告十几岁时,其就与被告相识。其与被告均做玉雕生意,2013年5月6日,其交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又给其4000元,即当日其出借被告96000元。2014年-2015年,经其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其本金9000元,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8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至今仍结欠87000元的事实。另,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根据原告陈述的被告还款情况能够推断,原告在2014年-2015年期间催讨过本案所涉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归还原告王龙兴借款人民币8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260元,由原告王龙兴负担424元,被告周利勇负担2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人民陪审员  严衍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