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潼南区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志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潼南区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伦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659号原告:重庆市潼南区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新北街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42865337Y。法定代表人:王小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远嘉,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沁栏,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伦,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重庆市潼南区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典公司)与被告张志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远嘉、钟沁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原潼南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XX号1幢1-1-1、1-1-2、1-1-3号门面房三套,总面积为90.11㎡,总价款为33800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但被告至今没有办理按揭付款的相关手续,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诉称。被告张志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原潼南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XX号1幢1-1-1、1-1-2、1-1-3号门面房三套,总面积为90.11㎡(套内),总价款为33800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在原潼南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并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揭手续,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付款,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易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且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且该合同签订至今已达十年之久,被告现在亦下落不明,故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重庆市潼南区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伦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张志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健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人民陪审员 彭明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韦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