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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6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闫福忠与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福忠,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26执517号申请执行人闫福忠,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拜城县。被执行人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法定代表人方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闫忠福与被执行人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闫忠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254846.6元(其中:案款248573.5元,执行费3628.6元,案件受理费2644.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闫忠福无法向我院查报被执行人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闫忠福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闫忠福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昕审 判 员  郭 刚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洪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