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景与凌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凌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404号原告张景,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袁姗姗、于勇,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锁成,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原告张景与被告凌锁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景委托代理人袁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资金1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还清本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指定马学文的银行账户出借了资金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333.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凌锁成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16333.33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委托徐某向被告指定的马学文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以短信告知原告款项已收到。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及还款期限。证据二、手机短信两条及凌锁成的话费缴费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付至指定的马学文的账户,且收到了原告出借的借款,同时证明手机号159××××8208系被告凌锁成的手机号码。证据三、电子银行回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资金1000000元的行为,且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证据四、证人徐某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付款人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将款项汇至马学文的账户,并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凌锁成为原告张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景现金壹佰万元整。归还日期2016.3.30日还本息还清。借款人:凌锁成2016.1.14。2016年1月14日,原告指定徐某向被告指定的马学文账户中汇款1000000元。被告凌锁成在信息中回复已收到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凌锁成向原告张景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与被告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偿还期间,但未约定利息,本借款应属定期无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凌锁成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凌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6333.33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该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凌锁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