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宝宏与黄骅市吕桥镇福利加油站、张峻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宏,黄骅市吕桥镇福利加油站,张峻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375号原告:吴宝宏,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吕桥镇福利加油站(以下简称福利加油站),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孙正庄。法定代表人:刘连营,公司经理。被告:张峻山,住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黄骅市信源商厦东金都郡府写字楼10楼1015。委托代理人:王秀奎,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黄骅市吕桥镇孙正庄村,系被告张峻山姐夫。原告吴宝宏与被告黄骅市吕桥镇福利加油站、被告张峻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宏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张峻山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吕桥镇福利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15日给付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峻山声称因其经营的加油站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二分,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并且被告用其所有的财产黄骅市吕桥镇福利加油站的土地、房产、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化证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325000元借款本金及从2016年5月1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原告主张提交证据为: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三份、抵押物清单一份、张峻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抵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款收条一份。被告福利加油站缺席无答辩。被告张峻山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借款事实、还款情况及余欠3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我暂无偿还能力,我方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我方要求以楼抵债或者卖楼后还款。我方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福利加油站现有的法定代表人刘连营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吴宝宏与被告福利加油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款方)为黄骅市吕桥镇福利加油站,乙方(出借方)为吴宝宏;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甲方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前利息和本金全部还清;甲方用黄骅市吕桥镇福利加油站土地、房产证、经营证照作为借款抵押品(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以1000000元、500000元分两次向被告转款15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均由被告福利加油站会计罗欣书写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大部分借款,至今尚欠325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5月6日起的借款利息。经本院调查,被告福利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7月29日,被告福利加油站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张峻山变更为刘连营,但未对福利加油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院认为,被告福利加油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宝宏借款,其借款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应视为借款合同已生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福利加油站与原告吴宝宏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款偿还情况。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首先,被告福利加油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将投资人由张峻山变更为刘连营,除进行一般性投资人变更外,福利加油站其他方面均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本院对该投资人变更的效力不予审理,但被告福利加油站变更投资人时未对变更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其民事主体资格和对外的权利义务应当延续,故被告福利加油站应对原告的借款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张峻山对福利加油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峻山予以认可,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骅市吕桥镇福利加油站偿还原告吴宝宏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张俊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骅市吕桥镇福利加油站、张俊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黄骅市吕桥镇福利加油站、被告张俊山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明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