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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16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求坚,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乾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求坚、被告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尊重、不信任原告,并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双方近两年来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阳某丙由原告抚养,阳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三、阳某乙、阳某丙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个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信息;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阳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亦未怀疑过原告有外遇。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阳某甲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进行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阳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阳某丙。但近几年来,双方亦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6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即嫁妆)计高组合柜一套、矮组合一套、火桌火凳一套、书桌一件、红木沙发一套、碗柜一件、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件、彩电一台等日常生活用品。又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涟源市七星街镇七星村购买了一块价值7万元的房屋地基,并欠有阳国平2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合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当珍惜。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并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化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乾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述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