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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琅协与义乌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琅协,义乌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琅协,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2********,住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新民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281号16楼。法定代表人骆嵘,局长。委托代理人楼纯彬,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琅协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琅协,被上诉人义乌市规划局的行政负责人何宏伟及委托代理人楼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4日,原义乌市建设局(现相关职能已划转给义乌市规划局)为吴琅协颁发了编号(2006)义规证字31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为上溪镇新民村,建设规模为三层,占地90平方米,该许可证附有经规划批准的详细的施工图、总平面规划图(檐口标高10米,三层以上为零起坡的阁楼层,坡屋顶高度为2.5米)。吴琅协自2007年定点放样后,开始在已批准的宗地上建造涉案房屋,至建造完毕止,房屋总层数为4层,其中第4层为垂直层,层高为3米。2008年房屋建造完毕后,原义乌市规划管理处以坡屋顶与审批许可的图纸不符为由,要求吴琅协进行整改,但吴琅协一直未整改。2015年6月15日,吴琅协向义乌市规划局申请涉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义乌市规划局对涉案房屋建造是否符合批准的规划进行了核实并进行了现场踏勘后,于2015年6月18日对吴琅协作出浙规核字第330782201500181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认定吴琅协建造的涉案房屋符合规划部分的仅是底下三层,三层以上的建筑并不符合规划。吴琅协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义乌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是否合法。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涉案房屋经批准的工程规划为三层加零起坡且不超过2.5米的阁楼层,然而,从吴琅协实际建造的房屋情况来看,吴琅协总共建造了垂直的4层,且第4层的高度为3米。因此,吴琅协建造的涉案房屋第四层与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不符,故义乌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并无不当。义乌市规划局辩称吴琅协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义乌市规划局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吴琅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琅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琅协负担。上诉人吴琅协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经批准的工程规划为三层加零起坡且不超过2.5米的阁楼层,与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不符”显然是错误的。1、从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图纸来看,其是垂直四层,阁楼层的高度为3米。而且从同一期所建造并同批规划的左邻右舍房屋来看,他们也均如上诉人所建造的屋顶模样。为此,吴琅协所提供的工程图纸真实性可以肯定,望法院采纳。2、从义乌市规划局在一审时所提供的于2016年2月2日从义乌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工程图纸来看,其也反映出吴琅协所造的阁楼层高度也为3米。综上,吴琅协所造的阁楼层高度应不超过3米,符合批准时所作的建设工程规划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义乌市规划局辩称:一、本案规划审批部门给上诉人作出的批准规划为三层,屋檐口标高10米,阁楼层最高不超过2.5米。二、吴琅协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所建四层,阁楼层高度为3米,是吴琅协目前实际建造的情况,而该实际建造的情况是并未经过义乌市规划局批准。在对规划进行验收时对符合规划的部分予以了验收通过,对不符合的部分没有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6月15日,义乌市规划局依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核实并现场踏勘后,作出涉案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该确认书认定涉案房屋地上三层符合规划,三层以上与审批许可的图纸不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吴琅协建造的涉案房屋第四层与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不符,在2008年义乌市规划局已要求吴琅协进行整改,但吴琅协一直未进行整改。义乌市规划局作出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吴琅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琅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