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刘德武、祝林、祝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刘德武,祝林,祝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5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东路3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4642-X。代表人:舒泉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江,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德武,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9号5幢2单元6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640105009X。被执行人:祝林,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9号5幢2单元6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6702043221。被执行人:祝琴,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132号1幢3单元7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008110425。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德武、祝林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14300元;申请执行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德武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189号4幢3单元3楼2号的住房一套、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189号4幢3单元负1楼4号的车库一间、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9号5幢2单元6楼2号的住房一套以及登记在被执行人祝琴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132号1栋3单元7楼2号的住房一套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超出顺位在先的已由(2015)乐中民初第37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担保债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将本案与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2016)川1102执117号案件并案执行,并在该案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德武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189号4幢3单元3楼2号的住房一套及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189号4幢3单元负1楼4号的车库一间依法予以了处置;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暂不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德武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9号5幢2单元6楼2号的住房一套及登记在被执行人祝琴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132号1栋3单元7楼2号的住房一套。同时,本院将三被执行人财产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三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