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军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周丽,武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03行初67号原告周军,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单浩,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希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斯斯,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周丽,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谢祥林,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陈伟箴,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连芳,女,193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丁元和,青岛市北君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军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5月19日为第三人周丽办理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28号4单元204户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昭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翠玲、王洪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行终14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5月24日,本院重新立案,继续审理,即为本案。本院重新组成由审判员田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文娟、陈爱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浩,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斯斯,第三人周丽的委托代理人谢祥林、陈伟箴,第三人武连芳的委托代理人丁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第三人武连芳与周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28号4单元204户房屋进行了买卖,并于2009年5月15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未能严格审查,导致错误给予第三人周丽办理过户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28号4单元204户,原登记在武连芳名下,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2009年5月14日,武连芳与周丽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周丽,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持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原产权证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为周丽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后经周丽声明遗失,向被告申请补发登记,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周丽补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的登记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已经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丽述称:武连芳对涉案房屋拥有完全产权,武连芳享有与他人签订买卖房屋的权利。武连芳与周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颁发给周丽的房屋权属证书也是合法有效的,我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武连芳述称:武连芳认为当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没有和原告周军打招呼,私自将该房屋过户给周丽,武连芳认为当时过户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因为当时过户行为违反了《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第7条第(三)项规定和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原告周军年满十八周岁,已购公房过户必须经周军同意,当时过户没有经周军同意,所以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28号4单元204户,原登记在武连芳名下,2009年5月14日,武连芳与周丽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周丽,2009年5月15日,经武连芳和周丽申请,被告为周丽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后经周丽声明遗失,向被告申请补发登记,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周丽补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另查明,周丽与周军系姐弟关系,武连芳系周丽与周军的母亲。2010年1月,周丽告知周军其已经购买了武连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28号4单元204户的房屋,并已经办理了过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0年1月18日,周军因为周丽与武连芳之间的房屋买卖问题与周丽发生争执,兴隆路派出所曾为此出警。再查明,2010年2月,武连芳因与周丽房屋买卖合同一案,诉至法院。2010年6月9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28号4单元204户房屋归被告周丽所有,原、被告就该房屋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二、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兴隆路55号4单元404户房屋归原告武连芳所有,被告周丽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三、案件受理费6561元,减半收取3280.5元,由原告负担。”周军对该调解书不服,以案外人身份,于2011年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0月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申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周军自认2010年1月即已经得知第三人周丽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另外,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166号案件中有周丽向武连芳购买涉案房屋、办理房产登记的内容。从2011年周军申请再审(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166号案件的事实,也可以得知,当时周军已经知道(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166号案件的情况,即已经知道周丽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2010年得知本案所诉的房屋登记行为,2015年5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对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辩解称:“2015年曾经多次向市北法院起诉,要求立案,都没有结果。为此,我多次到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访。直到2015年市北法院才立案。”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辩解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如原告所说曾经在2015年多次向市北法院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招立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