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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邦斌与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下称江标铁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邦斌,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587号原告周邦斌,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工业集中区3-30号。负责人张晨,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有清,浦口区汤泉街道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邦斌与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下称江标铁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邦斌、被告江标铁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邦斌诉称,原告于1997年至今在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被告不定期拖欠工资,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拖欠工资未发,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到有关部门讨薪,被告以原告在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8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元;2、支付1997年至2016年节假日加班工资1万元;3、支付2016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100元;4、补发2016年4月工资1000元。被告江标铁塔分公司辩称,原告在2016年4月26日至4月28日连续三天旷工,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报请工会备案,依法开除原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只保护一年。被告已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要求补发2016年4月工资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采用计件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上调至每月1800元,超出部分为节假日、周六、周日、超时、加班补贴等;原告在收到被告委托银行发放的工资的总和有异议,必须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基本工资计算。2016年4月26日至4月28日,原告旷工三天。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提出申请,原告未经同意擅自旷工数日,给车间生产进度带来影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第5条第10款第21条之规定,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29日,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作出批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5月13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574号仲裁决定书,对周邦斌诉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赔偿金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另查明,被告的规章制度已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60.5天,正常工作199.5天。离职前十二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共计10747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17.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仲裁决定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基本情况汇总表、末期劳动合同书、工资和考勤汇总表、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规章制度公示照片、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邮件、(2013)浦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宁民终安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原告认为2016年4月26日是领导让我们回家等通知,4月27日原告到有关部门讨薪,4月28日原告到单位,但没有人干活;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讨薪一事不清楚,被告没有让原告不上班,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对3天旷工期间未打考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陈述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2: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至2016年节假日加班工资1万元、诉请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1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时加班的,应当按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经计算,在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节假日、休息日和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无需再行支付。因此对原告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2016年4月份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4: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4月工资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邦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