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辖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港利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利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港利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锦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葛亚飞。上诉人中山市港利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9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山市港利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上诉称,1、级别管辖: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适用地域管辖。即“侵权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属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诸暨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市诸暨市、嘉兴市秀洲区和金华市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诸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山市港利制冷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卢娓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