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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特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柏家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柏家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特74号申请书:王迎松,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沿河社区李湾居民组**号*室,身份证号3411031970********。申请人:柏家祥,男,1971年5月22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申请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龙蟠东苑一标段9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83670850G。法定代表人:刑海涛,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王迎松与申请人柏家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玲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王迎松与申请人柏家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纠纷于2016年10月8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柏家祥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王迎松43300元;二、如果柏家祥逾期不给付,柏家祥要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双倍给付王迎松违约金,并且王迎松有权就剩余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迎松与申请人柏家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侯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