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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金龙、彭花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金龙,彭花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450号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94459768),住所地在南京市天元中路118号致远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周国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彩云、李英,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龙,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彭花兰,女,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被告韩金龙、彭花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韩金龙、彭花兰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3125元(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及罚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韩金龙、彭花兰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其对被告韩金龙抵押的房屋(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集群路68号龙池花园76幢三单元501室)以拍卖、折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韩金龙、彭花兰未应诉,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9日,原告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韩金龙(借款人)、彭花兰(借款人)签订《授信合同》1份,约定:1、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由小贷公司给予韩金龙、彭花兰525000元的授信额度;2、合同执行固定年利率18%(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3、借款人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1日或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4、与合同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小贷公司与韩金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韩金龙以位于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单元××室的房屋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金额为525000元。2015年12月22日,小贷公司向韩金龙、彭花兰发放了35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14日,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自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韩金龙、彭花兰便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6日,累计欠息13125元、本金350000元。小贷公司催款无果,委托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诉,支付代理费20000元。被告韩金龙、彭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龙、彭花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3125元(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及罚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韩金龙、彭花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南京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韩金龙提供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集群路68号龙池花园76幢三单元5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52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为3545元,由被告韩金龙、彭花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朱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