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胜与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胡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511号原告黄胜,务工。委托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燕,务工。原告黄胜诉被告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诉称:被告胡燕与秦学系(已死亡)夫妻关系,2011年6月9日,两人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秦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2日,两人又向原告借款88200元,合计98200元,两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借条(包括18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015年2月9日,秦学因发生交通事死亡,原告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偿还了二个月利息,计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黄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人口信息表,证明秦学于2015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2月13日死亡注销;证据3、二张借条及一份汇款单,证明被告胡燕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胡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黄胜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人口信息表,能够证明秦学已死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二张借条及一份汇款单,证明2011年6月9日,秦学(已死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2年11月12日,被告胡燕和秦学共同向原告借款88200,本息合计100000元。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胡燕与秦学系(已死亡)夫妻关系,2011年6月9日,两人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秦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2日,两人又向原告借款88200元,合计98200元,两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借条(包括18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2015年2月9日,秦学因发生交通事死亡,原告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偿还了二个月利息,计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胜与秦学、被告胡燕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因秦学已死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借款本金有1800元是由利息转换形成,因利息转换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2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99400元。被告胡燕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燕偿还原告黄胜借款99400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扣除已偿还6000元利息)。限被告胡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胡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宁审 判 员 陈卫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桢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