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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永朋与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局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朋,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盛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局,重庆市綦江区金桥镇人民政府,重庆市綦江区金桥镇马头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025号原告:刘永朋,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军,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立,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松林路21附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952679。法定代表人:姚能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渝盛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勤俭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62655249P。法定代表人:石云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新田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59922769-X。法定代表人:陈贵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兵,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07935016992。法定代表人:张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洋,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金桥镇马头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金桥镇马头桥村。法定代表人:周光忠,村委会主任。原告刘永朋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重庆市渝盛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盛公司)、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局(以下简称万盛水务局)、重庆市綦江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桥镇政府)、重庆市綦江区金桥镇马头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头桥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年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和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军、顾浩立,被告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礼,被告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被告金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洋,被告马头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水务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朋诉称,原告刘永朋系刘大伦之子。2016年4月3日下午,刘大伦因施肥及收取庄稼蔬菜,经青山湖环湖公路施工场地到达湖汊对面承包地劳作。原告房屋一面与对面环湖公路之间为历史过道,该过道高出湖面,但该过道在施工中被破坏和占用后,部分下沉接近水面;刘大伦劳作结束后,原路返回,途经被告施工占用的过道区域,落水身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根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得知金桥镇政府为环湖公路项目业主,鸿丰公司为建设施工单位,自2015年7月对青山湖环湖公路工程开工建设。根据马头桥村委会告知,青山湖为万盛水务局直管水库,渝盛公司承接并具体进行青山湖水库资源的改造和水库管理。鸿丰公司在建设环湖公路过程中,占用历史道路拖石拉沙,堆存泥沙,拆除原有道路栏杆用于修建堡坎,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建设任何安全设施,也未采取任何值守等排除安全隐患的措施,给本社村民出行带来危险。渝盛公司和万盛水务局作为水库管理单位,蓄水积湖,管理不当致使损害发生。本社村民委托原社长进行信访,要求解决这一问题。被告万盛水务局、金桥镇政府、马头桥村委会等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并未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安全,也未督促被告鸿丰公司、渝盛公司和万盛水务局解决。原告认为,刘大伦家通向湖汊对面的道路系历史形成,刘大伦及当地社员对此道路均属必经道路。该道路被鸿丰公司占用为环湖路施工现场,渝盛公司在此进行水库建设和管理,在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前,应适当合理控制和管理水位,保证道路畅通。原告及原告父亲以及当地村民,以刘绪初的名义曾多次向万盛水务局、金桥镇政府和马头桥村委会等部门反映、信访,然而各部门并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父亲身亡的严重后果。综上,鸿丰公司、渝盛公司为施工单位,均应保证道路不被占用和水淹,均对原告父亲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渝盛公司、万盛水务局、金桥镇政府和马头桥村委会分别具有管理或者督促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鸿丰公司对刘大伦死亡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94880元,丧葬费50000元,误工费6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0880元;被告渝盛公司、万盛水务局、金桥镇政府和马头桥村委会对鸿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房屋所有权证、马头桥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刘大伦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在青山湖一侧居住,于2016年4月3日落水身亡。刘永朋系刘大伦之子。2.照片,拟证实刘大伦死亡时的情况及事发现场的情况。3.金桥镇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实刘绪初曾于2015年7月2日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信访办反映“今年青山湖水库蓄水后,淹没了沙坝社的公路和人行便道,要求立即开工建设环湖路工程”,金桥镇政府答复环湖路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7月10日开工建设。4.证人刘绪初的证言。5.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告知书,拟证实涉案工地的施工人为鸿丰公司。6.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关于同意金桥镇青山湖水库环湖路工程立项的批复,拟证实涉案侵权工地的业主为金桥镇政府。7.青山湖环湖公路建设“一事一议”占地补偿说明,拟证实青山湖环湖公路属“一事一议”公益性用地,属永久性占地。8.照片11张,拟证实青山湖环湖公路及刘大伦落水点周边的施工概况。9.公安机关出警视频,系本院调取。10.证人王维先的证言,拟证实其参与刘大伦落水点旁堤坝的修建。11.照片1张,拟证实浸水路堤现已修建完毕。12.证明,有20余人共同签名。被告鸿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除马头桥村村委会的证明外,其余均无异议,马头桥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属于鸿丰公司的施工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中可以看出道路已被淹没。对证据4,证人证实事发时水位上涨,栏杆不能确定由谁拆除。临时的公路系修建堤坝形成,但堤坝的承建单位并非鸿丰公司。对证据3、5、6、7、8、1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12,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证据10,鸿丰公司在青山湖的项目只有环湖公路,堤坝并非鸿丰公司所修,桥墩的存在与本案无关;被告渝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对马头桥村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刘大伦有几个子女。对证据2,照片不能反映出刘大伦溺水死亡的地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与渝盛公司有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上的车离落水点没有7-8米远,亦未能证明施工队是谁,栏杆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对证据5、6、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10,不能证实堤坝系渝盛公司修建,拉材料的主体,亦不能证实桥的栏杆与死者溺水是否有关。对证据12,不予认可;被告金桥镇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7,金桥镇政府是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修建,修建的地点是环绕青山湖,并非在淹没地中修建。金桥镇政府对刘绪初的答复系真实的,但与原告的陈述有矛盾,其余质证意见同鸿丰公司和渝盛公司。对证据8、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证人参与修建堤坝,但不能证明堤坝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证人称栏杆系车辆运送材料时损坏,须结合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马头桥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1-7,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原告打印好后加盖印章,并非村主任的本意,与盖章时原告陈述的用途有差异,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12,同意其余三被告的意见。被告鸿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鸿丰公司修建环湖公路占用过道及将原来的栏杆拆除”,并不属实。事故发生地及刘大伦的落水点不属于鸿丰公司的施工和管理范围,鸿丰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并非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驳回对被告鸿丰公司的起诉;刘大伦明知通道水位上涨,仍心存侥幸,强行冒险通过事故发生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为证实其主张,鸿丰公司当庭举示《金桥镇青山湖水库环湖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渝盛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渝盛公司是青山湖水库的管理者,但并非改造者,亦未发包工程,更不是施工单位,没有权利和义务管理工程的施工;事发地属青山湖淹没区,蓄水后水深两米左右,亦非村民必经之路。刘大伦冒险涉水过河,并多次往返,还有人进行劝阻,应自行担责;渝盛公司设置有“水深危险”的警示牌,也在周边学校、村社进行过宣传。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渝盛公司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双包干协议书,拟证实青山湖2期工程的征地移民、投资等具体情况。2.重庆市水利局办公室渝水办建[2015]19号文件,拟证实青山湖水库二期工程下闸蓄水阶段验收的相关情况。3.蓄水安全鉴定报告,拟证实青山湖水库二期蓄水安全鉴定情况,事发地系淹没区,不能行走。4.青山湖水库安全警示牌台账及库区安全警示牌照片,拟证实青山湖水库周边的警示牌设置情况。5.水库运行日志,拟证实渝盛公司对水的管理情况。6.安全宣传教育记录台账,拟证实渝盛公司的安全教育情况,其已尽到安全警示教育的责任。7.照片10张,其中4张系2015年蓄水后的状况,其余6张系2016年5月2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拟证实通道系在淹没区范围,可与证人证言相印证。8.下闸蓄水阶段验收鉴定书,拟证实青山湖水库二期蓄水安全鉴定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事发地有警示牌,且所有的内容均是“水深危险,禁止垂钓、戏水”,与通行没有关系。对证据5、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台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反应出有人在垂钓,证明没有安全教育。被告鸿丰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淹没区有相关文件和资料佐证,且事发地有警示牌。被告金桥镇政府质证称,同意鸿丰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马头桥村村委会质证称,无意见。被告金桥镇政府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青山湖水库并非金桥镇政府开发,刘大伦的死亡地点亦不在金桥镇政府范围内。原告要求金桥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首先,金桥镇政府与死者在青山湖溺水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青山湖二期工程是在2013年1月征用马头桥村沙坝社的土地,工程在2015年8月完工,开始蓄水。沙坝社原来的村民出行通道已经淹没,通道被淹没后,村民就不应当再从此处出行。金桥镇政府考虑到马头桥村、沙坝社的村民出行,修建环湖公路,村民应该走环湖公路,且死者刘大伦居住的旁边就有警示牌。2016年4月3日17时左右,刘大伦在已经淹没的地方通行。马头桥村的社长还提醒过刘大伦两次,刘大伦不听劝阻,最后发生事故,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其次,金桥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鸿丰公司,鸿丰公司系施工单位,即便有安全事故,亦应由鸿丰公司担责,金桥镇政府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金桥镇政府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改革局万盛发改投[2015]120号文件,拟证实青山湖环湖公路系经批准修建,金桥镇政府系业主,且系有资质的公司修建,并非修过河的路。2.金桥信访初字[2015]2号、16号信访处理意见书,拟证实金桥镇政府对刘绪初的信访答复情况。3.金桥镇青山湖水库环湖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金桥镇政府与鸿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施工单位担责。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说明村民的出行问题一直存在,且至今未解决。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鸿丰公司、渝盛公司、马头桥村村委会质证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头桥村村委会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刘大伦的死亡与其无直接关系。刘大伦在过河前,社长曾多次劝阻,但刘大伦仍强行过河。被告马头桥村村委会当庭陈述,案涉的公路和通道属于青山湖水库二期的征地范围,且已征收。原废弃的堤坝现已修建成浸水路堤。被告万盛水务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万盛水务局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涉水事务依法进行行政管理,青山湖系渝盛公司直接管理。原告父亲的落水死亡与万盛水务局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万盛水务局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值班日志、刘正茂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尸体照片及民警出警记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先后两次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草图二份(含测量的数据:桥宽6.77米,测量当天的水深1.3米),拍摄照片若干,经当庭质证,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的落水点应以第二次的勘查为准。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8中编号为10-11的图片,与原告举示的其他照片、渝盛公司举示的照片和本院勘查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实为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渝盛公司举示的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自己举示的证据8中编号9的图片亦反映出设置警示牌的情况,亦与本院实地勘查的情况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渝盛公司举示的证据6,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且渝盛公司作为青山湖水库的管理单位,进行安全教育系其职责范围之内,并附有相应的时间、地点及照片,原告仅以该证据系渝盛公司单方制作而予以否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其余证据,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渝盛公司系青山湖水库的管理单位。青山湖水库二期工程征地移民安置及投资由渝盛公司通过双包干的形式交行政机关进行,征地移民安置从2013年开始到2014年6月结束。2015年7月,青山湖水库二期部分开始蓄水。因青山湖水库二期部分蓄水,致沙坝社原来的公路及人行便道(包括案涉通道)被淹没。沙坝社部分社员于2015年7月2日向万盛经开区信访,要求立即开工建设环湖公路。后青山湖水库环湖公路由金桥镇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发包给鸿丰公司进行修建。2016年4月2日,青山湖水库周边曾降雨,致青山湖水库的水位在次日上涨。2016年4月3日,刘大伦两次从家中通过通道到青山湖水库对岸劳作,在第二次返回途中溺亡。另查明,刘大伦(生于1943年7月7日,死于2016年4月3日)原系原万盛区金桥镇马头桥村的村民,在马头桥村沙坝社居住,房屋位于青山湖水库二期的一侧。刘大伦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刘永朋,刘永言。刘大伦从通道到青山湖对岸时曾有村民进行劝阻。诉讼中,刘永言向本院声明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权利,并表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经本院核查,事发地周边除青山湖水库环湖公路外,无大型工程项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青山湖水库二期部分自2015年7月开始蓄水,并因此淹没沙坝社的公路和人行便道(包括案涉通道)。渝盛公司作为青山湖水库的管理单位,未充分考虑到事发地属青山湖水库库尾及当地村民长久以来形成的出行路线及习惯因蓄水会被迫改变等实际情况,未对当地村民原来赖以出行的通道未被完全淹没引起足够重视,进而采取诸如工作人员在重点区域巡视或值守等安保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放任包括死者刘大伦在内的村民图方便从以前的通道出行以及车辆通行,实为放任人和车任意穿越青山湖水库,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考虑到青山湖水库二期的蓄水时间为2015年7月,距事发时已逾9个月,且渝盛公司已在包含事发地附近等位置设置警示牌及进行安全警示教育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渝盛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金桥镇政府作为青山湖水库环湖公路工程的业主单位,系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鸿丰公司进行施工,万盛水利局仅系水的行政管理单位,马头桥村村委会仅系事发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对刘大伦的死亡均无过错,均不应承担责任。鸿丰公司作为青山湖水库环湖公路的施工方,施工范围为环湖公路,有工程施工合同佐证,而原告主张死者刘大伦通行的通道系鸿丰公司的施工范围,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鸿丰公司利用属于淹没区的案涉通道运输建筑物资,属于渝盛公司管理不到位的体现,本院已进行评价,但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鸿丰公司承担责任,不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还主张堤坝的修建,路面扩宽和石桥栏杆拆除等通道情况的改变,亦与刘大伦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刘大伦落水身亡的具体过程,且事故发生时堤坝已经废弃,并未施工,而通道本身属淹没区范围,故前述通道情况的改变虽经本院勘查客观存在,但并不能确定与案涉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故鸿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可确定鸿丰公司的施工车辆从通道运送建筑材料等,载重车辆对通道路面的平整性有一定的影响,庭审中本院亦核实事发地周边无其他大型工程项目,故可由鸿丰公司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但应以原告损失的3%为限。刘大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青山湖水库周边的居民,明知青山湖水库二期已开始蓄水,仍冒险从已属淹没区的通道通行,考虑到刘大伦有左眼视力障碍,刘大伦通行的月份、时间点及虽经村民劝阻刘大伦仍坚持通行等实际情况,对损失的其余部分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具体核定为:1.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94880元,根据刘大伦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及其年龄,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2.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提出依法计算,本院确定丧葬费30271.5元(60543元/年÷12×6月)。3.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未予认可,本院结合本地的风俗,酌情主张500元。4、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鸿丰公司、渝盛公司、金桥镇政府和马头桥村村委会均认可2万元,系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245651.5元,结合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渝盛公司须赔偿原告24565.15元,被告鸿丰公司补偿原告7369.5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盛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朋24565.15元;二、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补偿原告刘永朋7369.55元;三、驳回原告刘永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元,由原告刘永朋负担879元(已交纳),由被告重庆渝盛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 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