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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党纪、赖木英、徐业民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党纪,赖木英,徐业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550号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浮山路狮城钢市五楼,组织机构代码57444412-9。法定代表人:胡潇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迅,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纪,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赖木英,女,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徐业民,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党纪、赖木英、徐业民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迅、被告党纪、被告徐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小额贷款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党纪、赖木英立即向原告归还2015年7月21日前所欠本金195000元、利息20646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党纪、赖木英支付原告2015年2月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5027元及律师代理费12500元;3、被告党纪、赖木英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3000元;4、被告徐业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联众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党纪、赖木英立即向原告归还2015年7月21日前所欠本金185000元、利息20644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8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党纪、赖木英支付原告2015年2月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5027元及律师代理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党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党纪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8个月。被告徐业民为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被告党纪在50万元最高额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党纪账户,但被告党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党纪、徐业民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党纪、徐业民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尚欠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担保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还款。被告赖木英和被告党纪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业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党纪辩称,借款及没有按约还款是事实,但是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遗漏了15000元还款的事实:1、被告党纪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有口头约定先还本金,因此,原告遗漏的15000元应该都抵充本金,而不是按原告主张的从本金里扣除10000元、从第一次起诉的律师费里扣除5000元;2、2014年3月2日前的利息原告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也应当抵充本金;3、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其中关于负担第一次诉讼的实现债权费用并非被告党纪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党纪一直在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还款事宜,原告没有必要提起诉讼,因此对此次的实现债权费用也不认可。被告徐业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为被告党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但认为在《还款协议》中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受胁迫,并非被告徐业民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赖木英未进行答辩,庭审后在本院补充调查时表达的意见和被告党纪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党纪、赖木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党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党纪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5‰,期限18个月;甲方(党纪)逾期还款或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联众小额贷款公司)提前收回贷款的,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有关本息和违约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业民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被告党纪在5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徐业民同意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党纪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与被告党纪、徐业民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3月2日,被告党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5000元,于2014年4月31日(30日)前清偿完毕,被告徐业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党纪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党纪、徐业民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党纪、徐业民于2015年7月21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达成和解,随后原告撤回起诉。《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党纪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206460元;2015年2月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5027元和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党纪承担;被告徐业民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党纪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再次提起诉讼,2016年8月22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3000元。另查明,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上约定月利率为2.5%,但2014年3月2日前,实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3%;2014年3月2日后,实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在诉讼请求变更前,其主张的债权数额多计算了15000元(被告党纪已偿还,但原告未从债务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党纪、徐业民是否是被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被告党纪、徐业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党纪、徐业民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都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党纪承担前后两次案件的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23000元,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考虑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3、被告党纪在2015年7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已实际支付、应从债务中扣除的15000元,是抵充实现债权费用还是借款本金?双方在合同及协议中关于抵充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被告党纪的还款应先抵充实现债权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15000元应从被告党纪债务中扣除,并主张其中10000元抵充借款本金,剩余5000元抵充实现债权费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准许。故,对2015年2月的律师代理费认定为7500元(12500元减去5000元)。4、2014年3月2日前,双方实际执行的月利率为3%,超出月利率2%收取的利息能否抵充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因此,对被告党纪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不再作调整。被告党纪尚未偿还的利息部分,超出月利率2%标准的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将75000元调整为50000元,即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党纪欠原告利息应为181440元(206440元减去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党纪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业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党纪、徐业民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党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利息181440元,原告依据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党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木英与被告党纪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木英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徐业民对被告党纪的借款在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徐业民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纪、赖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000元、利息18144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党纪、赖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实现债权费用12527元(诉讼费5027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三、被告党纪、赖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徐业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6元,由被告党纪、赖木英、徐业民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