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字第5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升诉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升,延吉市天兴配货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字第5894号原告:李东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业主:宋来军,男,汉族)。原告李东升与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升委托代理人赵廷发,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的业主宋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升诉称:2016年7月16日,原告李东升与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将原告李东升的2660件矿泉水由延吉运至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同时约定运费支付方法及货物运输过程中若发生意外均由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按价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东升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延吉市天性配货站。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货物损毁,故请求判令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立即赔偿货款34580元。延吉市天兴配货站辩称:原告李东升所述属实,但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与吉林省长吉物流有限公司合作运输货物,所以应该由吉林省长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货款3458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原告李东升与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将原告李东升的2660件矿泉水(销售给内蒙古乌兰浩特兴安盟)由延吉运至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货物运输到乌兰浩特市后支付运费4000元;同时约定,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按价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东升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延吉市天性配货站。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货物损毁,损毁的2660件矿泉水的价格为345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运输合同、订货单以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意外,导致货物损毁,未能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34580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因此被告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故被告提出与吉林省长吉物流有限公司联运,应该由吉林省长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东升货款34580元。如果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0元(原告已预交665元),由被告延吉市天兴配货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春燕 搜索“”